(1995年11月29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6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2010年10月29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并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筑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2年8月19日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22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批準)
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號)
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22年8月19日通過的《廣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于2022年11月30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2月1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廣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2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廣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急救醫療行為,提高社會急救醫療服務水平,及時、有效地搶救急危重癥患者,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包括院前醫療急救和社會公眾急救。
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是指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醫療機構按照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的指揮調度,在患者送達醫療機構救治前開展的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以及監護為主的醫療活動。
本條例所稱社會公眾急救,是指在突發事件或者意外傷害現場,社會組織和個人及時救護患者的行為。
第三條 社會急救醫療屬于政府主導的公益事業,是社會公共安全和公共衛生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將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納入衛生健康事業發展規劃,建立穩定的經費和人員保障機制,保障社會急救醫療事業與社會經濟同步協調發展。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發展規劃,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制和實施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發展規劃;
(二)編制和實施本市院前醫療急救網絡設置規劃以及自動體外除顫器配置規劃;
(三)制定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相關政策和標準;
(四)對本市社會急救醫療工作進行監督管理、評估考核;
(五)組織開展重大社會活動急救醫療保障和突發事件緊急醫學救援工作;
(六)制定、組織實施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知識與技能普及培訓年度計劃;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民政、公安、應急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教育、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廣電旅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港務、醫療保障、工業和信息化、通信管理、政務服務數據管理、消防救援、體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社會急救醫療相關工作。
第五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面向社區、農村以及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的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宣傳教育培訓,增強公眾的急救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報刊、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應當刊播社會急救醫療公益廣告,向公眾宣傳救死扶傷的精神,普及急救醫療知識和技能。
學校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對教職工和學生進行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宣傳教育培訓。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開展急救知識宣傳教育培訓,提高居民的急救意識。
第六條 本市應當加強與香港、澳門以及周邊城市社會急救醫療的交流和合作,探索建立跨區域社會急救醫療合作機制,推動粵港澳大灣區衛生與健康事業協同發展。
第二章 院前醫療急救網絡
第七條 本市院前醫療急救網絡由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和“120”急救網絡醫院以及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的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組成。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城鄉布局、區域人口數量、服務半徑、交通狀況和醫療機構分布情況、接診能力等因素,編制本市院前醫療急救網絡設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本市院前醫療急救網絡設置規劃是本市醫療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遵循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其涉及空間布局的主要內容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第八條 本市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包括市急救醫療指揮中心和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的急救醫療指揮分中心。
市急救醫療指揮中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的統一組織、指揮、調度工作。急救醫療指揮分中心負責轄區內院前醫療急救的組織、指揮、調度工作,并接受市急救醫療指揮中心的統一指揮調度和業務指導。
第九條 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設置“120”呼救專線電話,配備呼救受理、調派處置、組織指揮等不同層級類別的指揮調度人員;
(二)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隨時接受呼救;
(三)及時發出調度指令,并協調處理院前醫療急救任務中遇到的問題;
(四)負責對急救呼救受理信息進行登記、匯總、統計、保存和報告,并接受查詢申請;
(五)組織培訓和考核指揮調度人員、急救人員,開展院前醫療急救科研和宣傳教育;
(六)對院前醫療急救網絡進行管理,保障指揮調度通信系統和院前醫療急救網絡的正常運作;
(七)負責監管和調配“120”急救車輛;
(八)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重大社會活動的急救醫療保障及突發事件緊急醫學救援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應當綜合考慮人口規模、日常呼救業務量以及國家“120”呼救電話10秒內接聽比例要求和本市實際需要等因素,合理設置相應數量的“120”呼救線路,科學配備指揮調度人員,保障及時接聽并處理公眾的呼救電話。
指揮調度人員應當熟悉急救醫療知識和社會急救醫療網絡的基本情況,具備專業的指揮調度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條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廣州地區“120”指揮平臺,對院前醫療急救網絡實行全程動態信息化管理。
“120”指揮平臺應當具備“120”急救車輛定位、呼救號碼輔助定位、計算機輔助調派、遠程數據傳輸等功能,并與醫院信息系統以及“110”“119”“122”等應急系統對接,實現信息共享和聯動。
第十二條 “120”急救網絡醫院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市院前醫療急救網絡設置規劃和下列要求,組織專家進行評審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一)達到二級以上綜合醫院標準;
(二)設有急診科,并按照規定配備具有急救醫療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執業醫師、執業護士;
(三)配有搶救監護型救護車,車內設備和急救藥品、器械符合配置標準,并配有擔架員;
(四)具有完善的急救醫療管理制度;
(五)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應當具備的其他要求。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院前醫療急救網絡退出機制,具體規則由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120”急救網絡醫院應當在急診科下設立院前急救組,建立專職院前醫療急救隊伍,配備經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培訓考核合格的執業醫師、執業護士、擔架員、駕駛員組成的急救人員,并采取措施鼓勵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現有院前醫療急救網絡的基礎上,根據本市實際情況設立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應當符合《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設置基本標準》中有關急救中心、急救站的標準。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120”急救網絡醫院、區域急救醫療中心和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
(二)服從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的指揮、調度,完成院前醫療急救任務,并做好院前醫療急救信息的登記、匯總、統計、保存和報告等工作;
(三)執行急救醫療操作規范;
(四)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對“120”急救車輛及其急救醫療藥品、器械、急救設備和醫務人員等進行日常管理;
(五)嚴格執行醫療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急救醫療服務價格,并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六)建立和執行急救醫師、護士、擔架員、駕駛員崗前和崗位培訓教育制度,定期開展急救培訓及演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除履行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特殊醫療保障、突發事件緊急醫學救援支援等職責。
區域急救醫療中心負責服務區域內“120”急救網絡醫院和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的院前急救培訓、質量管理等工作。
第十六條 在醫療資源短缺地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確定由當地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要求的醫療機構臨時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在醫療資源短缺的農村地區,可以配備經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培訓考核合格的執業助理醫師參與實施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醫療資源短缺地區由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確定、調整。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組織本單位的醫務人員接受急救培訓和考核。
第三章 院前醫療急救救治
第十八條 院前醫療急救遵循統一指揮調度、快速救治的原則。
第十九條 急救醫療指揮機構、“120”急救網絡醫院、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應當使用統一的院前醫療急救標識。指揮調度人員、急救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著裝。
“120”急救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噴涂統一的急救標識,安裝、使用統一的警報裝置。“120”急救網絡醫院、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應當定期對“120”急救車輛及其急救醫療器械、設備進行檢查、檢驗、維護、更新、清潔和消毒,保障其狀況良好。
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應當配備急救指揮、通信、物資保障等用途的車輛,且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110”“119”“122”等應急系統接到報警時,得知有急危重癥患者的,應當在呼救信息接聽完畢后一分鐘內通知急救醫療指揮機構。
第二十一條 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就急、就近的原則,在呼救信息接聽完畢后一分鐘內向“120”急救網絡醫院、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或者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發出調度指令;指揮調度人員可以對呼救人員給予必要的急救指導。
第二十二條 “120”急救網絡醫院、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或者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應當在接到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的調度指令后三分鐘內派出“120”急救車輛及急救人員。
在確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急救人員應當盡快到達急救現場;在到達現場前及時與呼救人員取得聯系,給予必要的急救指導。
急救人員在途中遇到車輛故障、交通擁堵等情況,預計在接到調度指令后十五分鐘內不能到達急救現場的,應當立即向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報告,并向呼救人員說明情況。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協助急救人員采取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幫助,或者調派其他急救車輛前往急救現場等處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 急救人員到達現場后,應當在確保施救環境安全的情況下,按照急救醫療操作規范立即對患者進行救治。
現場工作人員應當在職責范圍內,采取措施保障施救環境安全,并為現場急救活動提供協助、便利。現場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應當協助急救人員做好相關工作。
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無法確認患者地址或者急救人員無法進入現場開展急救的,應當請求公安機關或者消防救援等部門的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 患者經急救人員現場處置后需要送至醫療機構救治的,急救人員應當遵循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的原則,結合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等意愿,將患者轉運至醫療機構及時救治。
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要求送往其指定醫療機構的,急救人員應當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風險,經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簽字確認自行承擔風險后,將患者送往其指定的醫療機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員有權按照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的原則決定將患者送往相應的醫療機構,并告知理由和如實記錄,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應當配合:
(一)患者病情危急或者有生命危險的;
(二)要求送往的醫療機構與急救現場的路程距離超過十公里的;
(三)要求送往的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救治條件的;
(四)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要求送往其指定的醫療機構,但是拒絕簽字確認自行承擔風險的;
(五)依法需要對患者進行隔離治療的;
(六)為應對突發事件由政府統一指定醫療機構的;
(七)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患者經現場處置后需要轉運至醫療機構救治的,急救人員應當立即通知醫療機構做好救治準備。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救治條件,或者患者及其監護人、近親屬選擇送往其他醫療機構的,急救人員應當立即向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報告。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聯系醫療機構做好救治準備。
患者被送至醫療機構后,急救人員應當及時與醫療機構辦理交接手續,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對患者進行救治。
第二十六條 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在呼救信息中發現患者疑似傳染病需要特殊防護的,應當指導患者做好防護,并立即發出調度指令。接到調度指令的“120”急救網絡醫院、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或者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應當及時派出符合防護要求的“120”急救車輛和急救人員。急救人員在現場救治過程中發現患者疑似傳染病需要特殊防護的,應當立即向急救指揮機構報告,并將患者送往指定醫院。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醫療機構不得以疫情防控等為由拒絕接收或者延誤救治患者。發生拒絕接收或者延誤救治患者的,急救人員應當立即向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報告情況,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應當及時進行協調處理;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也可以撥打“120”急救電話反映情況。必要時,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向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情況,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醫療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醫療應急預案分級分類組建急救轉運專門隊伍,并指導、規范社會急救醫療救治工作,保障救治渠道暢通。全市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響應級別,開通急危重癥患者就診綠色通道,并接受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調度,對患者進行現場救治和轉運。
第二十七條 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應當妥善保存“120”呼救專線電話錄音、急救呼救受理信息等資料,保存時間不少于三年。“120”急救網絡醫院、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相關規定,做好現場搶救、轉運途中救治、監護等過程的信息記錄以及資料保管工作。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保存期限內申請查詢、調取上述資料的,急救醫療指揮機構、“120”急救網絡醫院、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或者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應當參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的相關規定提供。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
(一)冒用急救醫療指揮機構、“120”急救網絡醫院、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以及“120”的名稱和急救標識;
(二)假冒“120”急救車輛名義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活動;
(三)擅自動用“120”急救車輛執行非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或者擅自使用“120”急救車輛對非急救病人進行轉院、轉送;
(四)在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120”警報器、標志燈具;
(五)謊報呼救信息,對“120”呼救專線電話進行惡意呼救和其他干擾;
(六)拒不避讓或者阻礙執行醫療急救任務的救護車通行;
(七)侮辱、威脅、恐嚇、謾罵、傷害、阻撓急救人員,妨礙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正常開展;
(八)其他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急救醫療指揮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每年定期組織對“120”急救網絡醫院、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進行考核,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對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急救醫療監督電話,接受舉報和投訴,對被舉報、投訴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屬于實名舉報或者投訴的,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處理情況書面答復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四章 社會公眾急救
第三十一條 鼓勵為有醫療急救需要的人撥打“120”呼救專線電話,并提供必要幫助。
鼓勵具備急救能力的個人在醫療急救人員到達前,對患者實施緊急現場救護,其緊急現場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本市探索建立志愿者參與社會公眾急救工作機制。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探索建立醫療急救志愿者呼叫平臺,呼叫患者現場周邊的具備資質的醫療急救志愿者在急救人員到達前自愿參與現場救護。
第三十二條 本市應當建立公眾急救培訓體系。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培訓計劃,并統一培訓內容和考核標準。單位和個人開展社會急救醫療培訓活動,應當執行統一的培訓內容和考核標準。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紅十字會應當依照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知識與技能普及培訓年度計劃,對社會公眾開展心肺復蘇、自動體外除顫器使用、氣道異物梗阻解除手法等內容的急救技能培訓。
鼓勵醫療機構、醫學行業協會、醫學科研機構等具備培訓能力的組織提供急救培訓服務,并建立培訓臺賬,如實記錄培訓師資、對象和內容等信息。
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員、政務服務人員、學校教職工、安保人員、旅游業及公共交通業從業人員所在單位應當組織上述人員參加急救培訓。
第三十三條 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城市軌道交通站點、機場、高速公路服務區、體育場館、風景旅游區等場所的管理單位,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企業,建筑施工單位以及大型工業企業等,應當配置必要的急救器械和藥品,在生產經營時間安排經過急救培訓的工作人員或者志愿服務人員在崗,并在院前醫療急救和突發事件中協助開展緊急現場救護。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場所急救器械、藥品配置指導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政務服務大廳、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城市軌道交通站點、高速公路服務區、風景旅游區、學校、體育場館、養老服務機構、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和單位應當配置自動體外除顫器,并定期檢查、維護保養和做好記錄。
鼓勵其他公共場所和公安派出所、消防救援站等單位配置自動體外除顫器,鼓勵社會力量捐贈自動體外除顫器。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自動體外除顫器配置規劃和配置規范,建立自動體外除顫器電子地圖、導航和遠程管理系統,方便公眾查詢、使用。
第三十五條 支持和鼓勵急救醫療志愿服務組織、急救醫療志愿者等社會力量參與社會公眾急救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社會急救醫療事業進行捐助和捐贈。捐贈物資上可以依法標注捐贈者的名稱。
鼓勵個人學習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章 社會急救醫療保障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院前醫療急救專項經費,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院前醫療急救專項經費應當專門用于以下方面:
(一)購置、更新和維護“120”急救車輛、急救醫療設備和器械、通信設備等;
(二)補貼“120”急救網絡醫院院前急救組、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和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醫療機構從事“120”急救醫療的支出;
(三)急救知識宣傳和急救醫療培訓、演練等。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120”急救醫療補貼標準。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標準向“120”急救網絡醫院、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和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醫療機構據實支付“120”急救醫療補貼。
第三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轄區內急救醫療的財政投入,完善“120”急救網絡醫院、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布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需要配備“120”急救車輛,建立“120”急救車輛清洗消毒場所,滿足本市院前醫療急救的需要。
醫療資源短缺地區的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院前醫療急救網絡設置規劃,逐步改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急救醫療條件,并將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納入院前醫療急救網絡。
在現有社會急救醫療網絡的基礎上,本市探索建立院前醫療急救與消防救援統籌建設模式,建立健全聯合救援機制,提高院前醫療急救效率。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急救醫療隊伍建設。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發展規劃,制定指揮調度人員和急救人員引進、培養和職業發展年度計劃。
鼓勵本行政區域內醫學院校開設急救專業課程,加強急診醫學學科建設。
第三十九條 本市建立健全陸地、空中與水上急救醫療聯動機制,發展多元化急救醫療服務體系。
本市建設急救與災難醫學技能培訓基地、醫療保障與應急物資儲備庫。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緊急醫學救援專家庫。
二級以上綜合醫院應當建立緊急醫學救援隊,在市急救醫療指揮中心的統一指揮調度下,參與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突發事件中的急救醫療工作。
第四十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應當每年定期組織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和緊急醫學救援演練,及時評價演練效果,提高本市應急救援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一條 本市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產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納入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的報銷范圍。具體辦法由市醫療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等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有關單位應當為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障執行急救任務的“120”急救車輛優先通行;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設置臨時專用通道,保障“120”急救車輛通行;
(二)醫療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急救醫療服務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和公布急救醫療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機制,并按照醫療救助有關規定及時據實支付屬于社會救助對象的患者的急救醫療費用;
(三)通信企業應當保障“120”專線網絡暢通,及時向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提供服務合同規定的信息、資料和技術服務;
(四)供電企業應當保障急救醫療指揮機構、“120”急救網絡醫院、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的安全穩定供電。
第四十三條 “120”急救車輛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受法律保護,并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
(二)使用公交專用車道、消防車通道、應急車道;
(三)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交通信號燈的限制;
(四)在禁停區域或者路段臨時停車;
(五)免交收費停車場停車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行人和行駛中的車輛遇到執行醫療急救任務的車輛和人員應當及時主動避讓,并提供方便。
第四十四條 對接收的流浪乞討的患者,“120”急救網絡醫院等醫療機構應當立即救治,并及時通知屬地救助管理機構。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到醫院甄別是否屬于救助對象;屬于救助對象的,為其辦理救助登記手續,按照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的有關規定償付救治費用。
對因意外傷害需緊急搶救,無經濟支付能力又無其他渠道解決急救期間的基本醫療費用的患者,“120”急救網絡醫院等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本市紅十字社會急救醫療救助專項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協助其申請專項資金支付急救期間的基本醫療費用。
第四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紅十字會等組織開展應急救護培訓和應急救護志愿服務。
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專項補貼等方式,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開展社會急救培訓、配置自動體外除顫器、建立社會急救志愿隊伍等社會公眾急救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不按照規定確定“120”急救網絡醫院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對醫療機構拒絕接收或者延誤救治患者的行為不按照規定處理,或者不按照規定制定、執行突發事件醫療應急預案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不按照規定考核“120”急救網絡醫院、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對舉報、投訴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未依法及時處理或者未按照規定將處理意見書面答復舉報、投訴者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不按照規定制定培訓計劃,或者不按照規定統一培訓內容、考核標準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不按照規定制定公布自動體外除顫器配置規劃和配置規范,或者不按照規定建立自動體外除顫器電子地圖、導航和遠程管理系統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不按照規定據實支付“120”急救醫療補貼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不按照規定組織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和緊急醫學救援演練的;
(九)對急救醫療指揮機構、“120”急救網絡醫院、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十)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約談其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或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不按照規定登記、匯總、統計、保存、報告急救呼救受理信息,或者不按照規定受理查詢申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不按照規定組織培訓或者考核指揮調度人員、急救人員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不按照規定監管和調配“120”急救車輛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八項,在重大社會活動的急救醫療保障或者突發事件緊急醫學救援工作中,不履行協助義務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將急救指揮、通信、物資保障等車輛挪作他用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不按照規定調度“120”急救網絡醫院、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不按照規定發出調度指令,或者不按照規定進行協調處理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不按照規定組織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和緊急醫學救援演練的。
第四十八條 “120”急救網絡醫院、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并對該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該單位處以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不按照規定建立專職院前醫療急救隊伍或者配備急救人員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執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拒絕接受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指揮調度,或者不按照規定做好院前醫療急救信息的登記、匯總、統計、保存和報告等工作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不執行急救醫療操作規范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不按照規定培訓急救人員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不按照規定履行特殊醫療保障、突發事件緊急醫學救援支援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院前急救培訓、質量管理等職責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不按照規定檢查、檢驗、維護、更新、清潔或者消毒“120”急救車輛及其急救設備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不按照規定派出“120”急救車輛和急救人員的,或者不按照規定將患者送往指定醫院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拒絕救治患者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擅自動用“120”急救車輛執行非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
第四十九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不按照規定履行相應職責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冒用急救醫療指揮機構、“120”急救網絡醫院、區域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直屬急救站、“120”的名稱、急救標識,或者假冒“120”急救車輛名義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于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未按照規定配置自動體外除顫器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不履行社會急救醫療保障義務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